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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闻采访怎样防止侵犯隐私

煤炭资讯网 2008-9-5 15:45:15    写作

    简介:
近年来,因调查性新闻报道引发民事纠纷增多,越来越多的新闻媒体和当事记者成为被告。如何在合理范围内规范新闻媒体对其大众传播权的使用,以及如何划分传播行为对公民隐私权侵权的必要界限等问题,都是我国现阶 ...

    内容:

    近年来,因调查性新闻报道引发民事纠纷增多,越来越多的新闻媒体和当事记者成为被告。如何在合理范围内规范新闻媒体对其大众传播权的使用,以及如何划分传播行为对公民隐私权侵权的必要界限等问题,都是我国现阶段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。

 

    触及公民隐私主要有两种情形;记者侵权并不因是无意而减轻侵害度 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,不被他人非法侵扰、知悉、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。隐私权是一种“免于受刺探的权利”,它一方面强调个人私生活事务不受肆意公开干扰,另一方面强调个人对其个人信息权进行主动、积极地控制和支配。
  
    个人的隐私权可能会受到各种形式的侵害,例如偷看他人的日记、窥视他人的私生活、泄露他人的生理缺陷等。但按其侵害途径而言,有新闻侵权类和非新闻侵权类。前者如通过电视、广播、报纸渲染他人的私生活,就比通过口头向别人渲染的方式更为严重。在新闻报道中,触及公民隐私主要有两种情形,一是出于猎奇心理,片面追求社会轰动效应;二是为进行道德法制教育无意中触及他人隐私。被侵害人受到的侵害,并不因侵害人的无意而有所减轻。

 

    隐性采访擅自公布被采访人日记或隐私谈话等,就构成新闻侵权
  
   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》中,在涉及新闻报道问题上,虽然划清了正当新闻报道与名誉侵权的界限,但并未就“隐私权”的新闻保护作出具体规定。
  
    隐性采访也称为暗访、秘密采访,是相对于公开采访的一种采访形式。一般认为,“隐性采访”是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,通过偷拍、偷录等记录方式、或者隐瞒记者身份以体验的方式,不公开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而未披露的新闻素材的采访。记者对于一些通过公开采访无法获得的新闻素材,运用隐性采访的手段,全面、真实地了解事实真相,将社会丑恶现象曝光,使之受到正义的鞭挞,对满足大众知悉社会真实情况的需要,发挥新闻的舆论监督功能具有积极意义。但是,一旦隐性采访侵害了隐私权,如擅自公布被采访对象日记或涉及隐私的谈话记录等等,就构成新闻侵权。
  
    笔者认为,记者以传播新闻为目的,对个人隐私在新闻采访、摄影等获取新闻资料的过程中采取了非法途径,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即构成新闻侵权,而不论事后是否对该新闻进行了公开传播,也不论公开传播后是否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结果。这样把追究隐私权新闻侵权的责任大大提前了,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。但又面临另一个问题,这是否是对新闻自由的限制?

  

    新闻自由不是绝对的。偷拍、偷录采访的重要前提,是将社会公众利益置先
  
    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,新闻自由也不例外。隐性采访是实现公众知情权的需要,社会和公众的认可是隐性采访的合法性基础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》第68条规定:“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,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。”第68条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非法证据“排除规则”,即未经对方同意,录音录像可作为合法证据,除非其取得途径侵权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。可以预见,偷拍、偷录等采访手段会依法在采访中广泛运用,但须注意,这里的采用偷拍、偷录等行为进行采访,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,就是应当将社会公众利益置先,并在合理范围内不会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。对公民隐私权进行扩大新闻保护,并非否定了新闻媒介的报道权和公众知情权。  
 
    新闻活动有特殊性,其侵权案适用过错原则和“谁主张,谁举证”原则
  
    应当看到,新闻传播活动并非一般的民事活动,因此,在处理新闻侵权事件时,除了要考虑受害人的利益,还须考虑新闻传播活动的特殊性。正因为新闻侵权行为的特殊性,在学术界甚至司法实践中,有主张新闻侵权诉讼适用“举证责任倒置”,也就是说:若被报道或被评论者诉新闻媒介侵权,则由媒介来证明自己并未侵权、主观上并无过错。举证倒置实际上直接涉及到败诉的风险问题,媒介举证不足,必然败诉。而现在依据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》第4条,法律明确规定了8种举证责任倒置情形,并未包括新闻侵权诉讼。新闻侵权案件仍应适用过错原则和“谁主张,谁举证”的一般举证原则。
  
    美国有关专家认为,对暗访中的偷拍、偷录,如果记者主观上存在以下原因则是“不能容忍的”:(1)为了赢得奖项。(2)可以借此打击竞争对手。(3)以更少的时间和资料获得新闻故事情节。(4)因为采访者本身就是不道德的。我们可以此作一些借鉴。如果记者在报道时预见到了其行为后果,并在主观上希望、放任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,则构成侵权,严重的可能触犯刑律;如果记者并无过错,如原告与被报道者的姓名、报道细节与原告的个人经历纯属偶合,则不认定记者侵权。

  

    处理新闻侵权,有必要免除或者限制新闻机构对某些侵权行为的责任  我国立法更倾向于优先考虑公共利益,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媒介行使“舆论监督权”的体现。近年来名人官司举不胜举。一般认为:公众人物于公共场合从事公共事务,不涉及隐私问题。但若涉入私人场所,如住宅、私有交通工具之内,则采访行为与手段须不得侵犯“他人合法利益”。比如“戴妃车祸”事件。
  
    如果要求新闻机构对新闻侵权毫无例外地承担责任,会产生不利影响:首先,新闻机构为避免承担侵权之责,对有些问题只好避而不言,以致不能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;同时,若发生了新闻侵权事件,就要求新闻机构承担全部责任,以目前我国新闻机构的财力物力而言,难以承受。因此,为了正确解决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,在处理新闻侵权时,有必要免除或者限制新闻机构对某些侵权行为的责任,以促进新闻事业的发展,保障言论自由的实现,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。


作者:岳秀玲 王轶楠 来源:北京日报      编 辑:一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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